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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释义之执行

2018-01-06 法律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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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判决、裁定的条件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种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前提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判决和裁定必须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执行,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能执行。

     第二款是关于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以下几种:

     1.上诉、抗诉期限届满而未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说,对于一审判决、裁定,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抗诉,但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关于上诉、抗诉的期限,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终审的判决、裁定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的案件所作的第二审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也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无论是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的判决都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核准后才能最终确定生效。死刑的判决一经核准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一审的判决、裁定在宣判后并不立即生效,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只有在超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后方才生效。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因此,二审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核准死刑、核准死缓的裁定也是最终的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审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后对被告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执行的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一审判决在宣判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分的判决一经宣判,就要释放在押的被告人,无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都应当立即释放。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或者抗诉,二审判决发生变化的,可以重新对被告人依据终审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者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在交付执行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经高级人民法院转交原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除依据死刑案件的判决外,还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二款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程序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三层意思:1.结合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期满后的执行方式有两种:一是在考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二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2.在考验期内是否故意犯罪是决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刑期满后如何执行的法定条件。罪犯只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抗拒改造的行为甚至过失犯罪,都应当予以减刑。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执行死刑。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3.关于报请减刑、执行死刑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的,考验期满,由所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监狱侦查终结后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交付执行。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1.本款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罪犯在判决判决生效日之前故意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应当执行死刑。2.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而无需待考验期满后再执行死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的执行期限、停止执行和恢复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死刑交付执行、停止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在执行前,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审被告人,查明其身份,核实犯罪事实及证据;在临场执行时,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在死刑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款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向判处或者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款对停止执行的情形共规定了三项:一是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应包括查明被告人罪重、罪轻或者无罪的情况,具体而言指的是:1.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判决确实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是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是指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尚未完全掌握的重大犯罪的嫌疑人、重大线索或者主要证据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是指除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以外的重大立功表现,包括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科技等各方面的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属实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改判。三是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第二款是对恢复执行死刑和对罪犯正在怀孕的案件报请依法改判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关于恢复执行死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原判决或者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恢复执行死刑。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其错误已经纠正,并不影响判处死刑的和确认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不属实,仍应执行死刑的。二是对罪犯正在怀孕的案件报请依法改判的规定,对于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执行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七款。第一款是关于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临场监督的主要任务是:1.查明被执行人的身份;2.查看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是否会造成他人伤亡;3.了解是否有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如果发现有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4.监督执行过程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提出纠正意见;5.查看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发现罪犯尚未死亡的,应提出补充执行。临场监督应制作临场监督执行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注射”是指通过注射致命性药物使被执行人迅速并尽可能少痛苦地死亡的执行方法。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等方法”,是指其他文明、人道的方法,不能随便采用一些不文明或者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本款明确规定了“枪决”、“注射”方法,对于还可采用何种方法,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执行死刑应按这两种方法进行。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其他文明、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则可再按其他方法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死刑执行场所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这里所说的“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由司法机关统一规定的羁押场所,而不是在所有羁押场所都可以执行死刑。这种羁押场所应当具备执行死刑所需要的条件,如执行的场地、设备等。至于在具体执行死刑时采取何种方法在什么场所执行死刑,由交付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款是关于临场执行死刑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应当先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遗物、信札等,然后再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的规定。执行死刑应当通过布告进行公布,布告一般应贴在专门的布告栏或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张贴。执行死刑不准示众。

     第六款是关于执行死刑的笔录的规定。执行死刑时,人民法院应当派书记员在场,在场书记员应当将执行死刑的经过、情况写成笔录。死刑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的规定。对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的尸体或骨灰,对于罪犯家属不领的,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如何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二是在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中增加了“公安机关”;三是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期由“一年以下”改为“三个月以下”。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向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这里所说的“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其他执行机关”是指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执行机关。

     第二款是关于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的规定和刑罚执行机关分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以后,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关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分工,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监狱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四款是关于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监狱等执行机关对于公安机关送交执行刑罚的罪犯,如无法定不得收押的情形,必须立即收押。法定不得收押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人民法院未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送达执行机关;2.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收押的;3.执行机关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后,认为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对于法定不得收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执行机关对罪犯收押后,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监狱应当自罪犯收押之日起五日内发出通知书。

     第五款是关于刑罚执行期满释放罪犯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罪犯释放后,凭释放证明书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刑满释放人员如果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对刑满释放人员不得歧视。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需要注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与监狱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五处修改:一是调整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是规定保外就医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三是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四是将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及时收监的规定移至第二百五十七条;五是取消了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该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该罪犯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当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例外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如果罪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待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予以收监。

     第三款是不得保外就医的两种情况的规定。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本款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这里所说的“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再犯罪的,可能有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以及可能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自伤自残”,是指罪犯为逃避服刑,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肢体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这两类罪犯,虽然不得保外就医,但执行机关也不能对他们放任不管,而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罪犯的伤病进行治疗。

     第四款是关于保外就医证明条件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是否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予以诊断,并出具证明书。指定的医疗机构即本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医院,不能针对某一名罪犯临时指定医院出证明文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的证明文件后,再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核批准。

     第五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做出决定;在交付执行后,负责执行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执行,监狱或看守所只能提出建议,不能直接做出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在决定前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本条的规定。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监狱、看守所认为罪犯存在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情形的,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同时应当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设有监所检察部门,并在监狱、看守所派驻人员,监狱、看守所可将书面意见的副本交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派驻人员。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可以对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认真核查,作为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如何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二是将“批准的决定”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本条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发现未被羁押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时,监狱在将罪犯收押前,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因此,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包括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确属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

     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刑期如何计算以及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如下补充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及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三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及时通知监狱,并在应当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终止情形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人民检察院或者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确实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该罪犯收监执行。2.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比如再犯新罪、有打击报复等行为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及时收监。3.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何收监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现应当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核查,情况属实,应当收监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将判决书、交付执行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履行正常的交付执行程序。

     第三款是关于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计算执行刑期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条件地在监外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一日相当于服刑一日,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这里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来理解,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相同。这里的“非法手段”不仅指贿赂的非法手段,还包括隐瞒、欺骗等手段。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脱逃是指违反暂予监外执行需要遵守的规定,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而逃离执行地,脱离执行机关监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止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其在脱逃前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仍应计入执行刑期。

     第四款是关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暂予执行的,如果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该罪犯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本款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因病、年老等,也包括非正常死亡,如他杀、自杀、发生事故死亡等。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罪犯已死亡的同时,应当将该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告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机构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补充修改:将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统一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再由公安机关或者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监督、考察,而是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里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做法,可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正在起草中的社区矫正法当中进行具体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关于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修改,并不是简单地将执行机关从一个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仍然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和期满后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补充修改:一是删去关于管制执行的规定,将相关内容移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是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的解除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这样有利于依靠群众进行有效监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要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群众如果发现罪犯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罚金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本条共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关于强制缴纳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前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判决规定期限届满仍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划拨、扣缴等方法强制缴纳。二是关于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罚金判决后,罪犯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原判的罚金。这里所说的“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包括自然灾祸如风暴、地震等,也包括人为的灾祸,如因为事故发生的火灾等,这种灾祸的发生不是因为罪犯本人的故意,而是人力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没收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里所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可能遇到干涉、阻挠、妨碍判决的执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有利于保证没收财产判决的顺利进行。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不得没收其亲属所有的财产。对于共有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本人应占的份额。对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没收财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时,对于赃款、赃物或者违禁品,应一并没收,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赃款、赃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期间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所说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公安机关等执行刑罚的机关。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1.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本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如果罪犯是在监狱内服刑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和监狱法第六十条、本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监狱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罪犯不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2.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和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或不应当减刑、假释的依据或意见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根据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和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这里的所谓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是指减刑、假释的对象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的报请和裁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者减刑的幅度不当等。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必然引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人民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原来参加减刑、假释审核裁定的审判人员不能成为合议庭的成员。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机关对错案、申诉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根据监狱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二是罪犯提出申诉的,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转递的罪犯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执行中应当注意,申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申诉权不受侵犯,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拦或者扣压,更不能因为罪犯依法提出申诉而认为罪犯表现不好,予以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执行机关”是指负有执行刑罚职责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执行是否合法,如已交付执行的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应当收押的罪犯是否按时全部收押,已收押的罪犯有无依法应当监外执行的情况等;2.变更执行是否合法,如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已被减刑、假释,已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减刑、假释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依法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经消失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是否按时收监执行等;3.执行机关具体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如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监管罪犯时有无阻拦、扣压罪犯申诉的情况,有无对罪犯刑讯逼供、侮辱罪犯人格、体罚虐待罪犯的情况等等。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执行机关纠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有关执行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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